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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三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调岗降薪

来源:http://www.bjrbj 时间:2019-01-24 作者:Admin 浏览量:

【案情】张女士是某公司的员工,2015年入职并与公司订立了三年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其从事行政主管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4月,张女士怀孕并告知了公司,此后仍正常上班。5月,张女士收到公司的调岗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公司认为张女士在工作期间的表现不符合岗位职责要求,经公司决策层讨论决定,给予岗位调整,现调动其为行政文员,根据新的岗位调薪至1900元。张女士认为公司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在其怀孕期间调岗,降低工资待遇,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撤销调岗降薪决定,按原标准支付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可以调整张女士的岗位,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女士不符合其工作岗位的职责要求。

      【审理】裁决某公司撤销调岗降薪决定,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至仲裁结束期间工资差额。

      【评析】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作岗位但未约定如何调岗的,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列情形时,用人单位自行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属于违约行为。本案中,某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张女士工作期间存在不胜任工作要求,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工作,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等情形,擅自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且降低其月薪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对造成张女士工资待遇损失,公司应当弥补。

     此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张女士在怀孕期内,公司降薪的做法显然也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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